【案件简介】2001年出生的毛某系南宁某中学的内宿生。2016年5月30日下午放学后,毛某趁学校门卫没注意,相约几个同学离开学校出去玩耍。当天19时30分,毛某和两个同学来到其母亲的店铺,说要出去玩。之后,毛某就和同学一起去邕江游泳。毛某因不习水性而溺水。当天20时许,同去邕江游泳的同学通知毛某父母其溺水死亡的事实。
事后,毛父、毛母收到某中学支付的赔偿款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中学与毛父、毛母对毛某溺亡的事实都存在一定过错,过错程度相当,对毛某死亡的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
某中学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最终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49.338万元、2.3424万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某中学对毛某死亡的后果承担40%的责任,需向毛某父母赔偿的款项共计227121.6元,扣除已支付的16万元,还应支付赔偿金67121.6元。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某中学作为未成年人的学习教育机构,对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管理、保障的的义务。受害人毛某作为某中学的内宿生,理应受到更严格的管理,而毛某在下午放学后趁校门卫不注意离开学校外出游泳,某中学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对毛某溺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
毛某离开学校后,先是来到其母亲的店里,该家长对毛某擅自离开学校的行为未能及时干预,反而同意其与同学外出游玩,其父母作为毛某监护人对毛某的溺亡亦存在监护缺失的过错。
综合本案实际,毛某的父母监护缺失过错程度应大于某中学管理不善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毛某事发时的年龄,其本身对擅自离校去没有安全保障设施的江河游泳的危险性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因此认定某中学对毛某死亡的后果承担40%的责任,毛父、毛母对毛某死亡的后果承担60%的责任。